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
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
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勞工參加職業訓練之訓練品質,及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訓練資源,其實際參訓
    起迄期間仍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之規定,且津貼
    係以被保險人實際參訓期間核計發給,爰新增訂第二項,定明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應按月於期末發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