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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2 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
管機關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
一、本保險年度工作計畫及成果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本保險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保險監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理事項之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
關代表列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業務監理已改由勞動部辦理,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
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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