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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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0 條
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
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
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本條文明訂預告期間員工工作權的保障。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查原條文規範意旨,無非鑒於雇主有大量解僱勞工時,於解僱計畫書提出至解僱
    生效日之「預告期間」,如勞工確已明確知悉其本人將被資遣,為鼓勵該等勞工
    能儘速另覓新職,降低社會成本,爰規定原雇主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惟為
    免衍生非屬於預定大量解僱之勞工亦得適用之誤解,並與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用
    詞相區隔,及釐明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範圍,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二、另為保障經預告解僱勞工於協商期間時,不致遭雇主任意調動或解僱,損害勞工
    協商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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