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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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2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
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
    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
    幣二千萬元。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
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
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
實際負責人出國。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關於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本條規定之
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基此,對於大
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
大之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
徑。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查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爰
    將第一項「給付」文字修正為「清償」。另鑑於事業單位之型態相當多樣,並非
    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一種類型,亦即雖皆有代表人,卻未必為董事長,例如有限公
    司未設有董事長者,其代表人即是執行業務之董事、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代表
    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其他法人團體者則是其代表人等,爰併將「董事長」修正為
    「代表人」。
二、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之雇主,無第一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
三、原第二項配合酌作修正,遞移為第三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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