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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廢止)
第 2 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僱用下列各款之一之本國籍失業勞工(以下簡稱失業勞
工)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以下簡稱雇主):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三、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前項第二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
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失業勞工未曾就業者,其失業期間計算,自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中
心辦理求職登記日起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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