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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廢止)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就業促進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推介失業勞工就
業。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
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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