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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資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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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資以存摺方式從事黃金買賣之交易其規定如下:
(一)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
        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A-(twn)等級以上。
(二)存放於黃金存摺之總額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三)存放於各金融機構之黃金存摺總額,除公營銀行不受黃金存摺總額
      之限制外,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之百分之五。
    前項淨值,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資料為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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