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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資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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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其交易原則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國內有價證券出借交易原則:
        1.以定價及競價或議價之有價證券出借業務為限。
        2.出借有價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六個月;期
          滿得申請續借一次,最長六個月;出借國內債券時,借貸期間
          不得跨越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
        3.任一有價證券之出借總額不超過出借前一交易日所持有該有價
          證券總數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國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原則:
        1.得以本基金之國外保管銀行為代理機構從事出借業務。
        2.借券人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若無信評,則以其母公
          司信評為準):
       (1)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發行評等達 A-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A3 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A-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A- 級以
            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
            行評等達 A-(twn)級以上。
        3.擔保品維持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4.非現金擔保品或現金擔保品再投資標的之種類及信用評等,應
          符合本要點國外投資相關規定。
  (三)作業方式:
        由臺灣銀行依照有關規定之額度及交易限制出借有價證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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