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第 10 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一、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明文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
    編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無法適用或準用本辦法關於姻親之自行迴避規定。
二、為使審查會委員公正客觀審查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並基
    於衡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於審查案件時因有利害關係致有
    不公平之情事,爰將第一款中有關「三親等內之姻親」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九條所定姻親定義及範圍,修正為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
    或其配偶,為審查案件事件之當事人時,亦應予迴避,以資周延。
三、配合法制體例,酌修第二款至第四款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