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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
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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