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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
審查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
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提升不同性別參與決策機會,明定審查會委員,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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