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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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
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
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
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
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
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雇主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一時,本部將不予核
    發聘僱或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故增列不予核發聘僱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四條說明二。
三、因未能依本準則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其與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未必業經本部
    廢止,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
    之外國人,如無正當理由出席轉換雇主協調會議或於轉換作業期限內仍無法轉換
    雇主或工作者,雇主應於期限內為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及於所定期限內出國,
    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勞職許字第
    ○九八○五○四五八八號函釋,外國人有特殊情形延長轉換作業之情事,應於原
    轉換作業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申請,為使該作業程序更臻明確,爰增列第五項規
    定。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
    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復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登記。為
    明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期間起始日之計算,爰修正第一項文
    字。
二、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倘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轉換作業
    一次。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據第三項規定辦理轉換作業更臻明確,增訂外國
    人於延長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協調會或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雇主負責為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爰修正
    第三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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