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為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規定,業將工廠登記
    修正為登記不發證作業,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工廠登記證」修正為「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完備。
二、為使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之應備文件,符合實際審核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六
    款附件一之文件。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雇主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接續聘僱外國人時已檢附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及外國
    人名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應備文件,第五款及第六款款
    次順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三、現行「人民團體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屬雇主身分證明,惟除部分團體限制負
    責人須為中華民國國籍者外,大多數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外國人亦可擔
    任負貴人,第二項爰修正雇主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附件一修正說明】
【第一點修正說明】
一、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雇
    主需將定期健檢合格結果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作業,爰刪除各類別申請應
    備文件之健檢核備函等文件,餘應備文件款次依序順移。
二、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將於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三款箱網養殖之漁業工作,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第二點修正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附件一第一點說明一。
二、其他工作類別外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七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
    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
    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
    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二、最近一年內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爰修正第二款雇主應檢附之相關證
    明文件。
三、為使本準則受照護人用:語與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一致,爰修正第四款第一目。
四、為審查外國人受聘僱於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於所任職公司之部門及職稱是否
    符合聘僱家庭外籍幫傭之資格,爰增訂第四款第六目雇主須檢附所任職公司開具
    之組織圖及在職證明書。
【第三點修正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附件一第一點說明一。 
二、配合網路申審作業,部分文件改於申請書填列相關資料或得免附,另因現行實務
    作業已無特殊時程三級制申請案,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四點修正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附件一第一點說明一。
二、配合網路申審作業,部分文件改於申請書填列相關資料或得免附,爰修正現行規
    定第三款。
三、依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
    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目前雇主有工程總經費達一百億元,個別
    工程金額達十億元以上, 工期達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專案核定外國人從事營造工
    作,對於雇主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實務上應依該作業
    規範審查其專案百億資格,又現行規定第五款實務上巳無該類申請案,爰配合修
    正規定第四款,並刪除第五款規定
【第五點修正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附件一第一點說明一。
二、其他工作類別外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七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
    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
    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
    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二、最近一年內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爰修正第二款雇主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第六點修正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附件一第一點說明一。
二、其他工作類別外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七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
    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
    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
    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二、最近一年內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爰修正第二款雇主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三、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之受委託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爰修正第四款第四目。
四、外國人工作地址倘非雇主及被看護者戶籍地址,為避免有相關違法情事及釐清外
    國人工作地址,爰增列第四款第七目申請人提供共同居住證明。
五、若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邁單與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為釐清申請人之
    貴任,爰增列第四款第八目規定申請人提供變更申請人切結書。
【第七點修正說明】
修正理由同附件一第一點說明一。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附件一修正說明》
《一、海洋漁撈工作:》
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二、家庭幫傭工作:》
一、按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已明定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
    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
    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辦法第二條、第四條
    至第六條規定,略以雇主得委託一定親等關係者代參加聘前講習,且參加講習者
    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對(臨櫃講習及團體講習之身分查對,係現場辦理,
    故無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又已參加講習證明,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
    免附,爰增列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
三、另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三、製造工作:》
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四、營造工作:》
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五、機構看護工作:》
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六、家庭看護工作:》
修正理由同附件一第二點,另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七、雙語翻譯工作:》
本點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參照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檢附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規定。
三、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第四款附件一修正為附表一。
《附表一修正說明》
依法制體例修正「附件」名稱為「附表」。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外國人入臺初次從事看護類或家庭幫傭類工作應持有相關專長證明文件及該證明
    文件雙語認證文件,惟該專長證明尚無明定效期;基於簡政便民考量,曾入臺從
    事看護類或家庭幫傭類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嗣由其他工作類別轉換為看
    護類或家庭幫傭類時,毋須再次檢附證明文件,爰酌予修正第二點第二款、第五
    點第二款及第六點第二款規定相關文字。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修正之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
    由舊制十六項障礙類別改為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
    分類系統(ICF )」共八大類別,原執舊制未註記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應重新辦
    理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酌予修正第五點第四款第二目規定相關
    文字。
三、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規定,新增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得聘僱外國人,爰對該機構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之雇主應備
    文件予以規範,另該型態之機構設立申請係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考量各縣市業務劃分差異,相關證明文件並不必然為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爰酌予修正第五點第四款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相關文字。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而以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重度
    等級項目之一資格申請接續聘僱者,應檢附符合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爰新增第六
    點第四款第三目規定,原第三目至第八目目次順移。
五、依據審查標準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而由被看護
    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被看護者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其履
    行,並未限制被指定履行雇主責任者僅為自然人,爰配合修正第六點第四款第五
    目規定。
六、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七及第十九條之九規定,已分別明定屠宰工
    作、乳牛飼育工作及外展農務工作之不同機構類型等各業別雇主聘僱外國人相關
    規定,爰配合增列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三點第三款、第八點第三款、第九點第三
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文字,其餘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配合新增中階技術工作,爰增列第十二點,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
    、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限蘭花、蕈菇、蔬菜,不含屠宰業、魚
    塭養殖、畜牧工作及禽畜糞堆肥)、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申請
    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應另附之文件。
二、依據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五條規定,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
    術士證。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另依據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範
    圍包含照顧服務員,爰修正第五點第四款第五目接續聘僱機構看護工應檢附文件
    規定。
三、配合審查標準,修正第一點第三款、第四點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五點第四款第四
    目及第五目接續聘僱機構看護工應檢附文件規定;調整第七點至第十點項次;新
    增第二點第四款第七目至第十目、第八點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
    養殖漁業、第十一點接續聘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應檢附文件。
四、配合內政部免附戶籍謄本政策,現已得運用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得知,爰
    刪除第六點第四款第二目及第十二點第六款第二目應備文件,其餘條次順調。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依教育部於「研議留用外國技術人力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意見,考量國(閩南
    )語文能力非僅以測驗作為唯一認定標準,為避免因國內語文測驗量能影響被看
    護者照顧需求,爰國語文能力測驗新增聽力項目,並增列訓練課程、雇主自評等
    多元認證方式。
二、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
    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中階技術工作所需之專業證照、
    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二、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之序號(一)及(二)規定,
    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應檢附文件。另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機構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經常性薪資達新臺幣三萬一
    千元以上,或從事中階家庭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總薪資達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以上
    者,免除繼續教育課程、補充訓練課程及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三、第十二點第五款第六目之三、第六款第十二目之三所定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
    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係依勞動部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勞動發管
    字第一一一○五一三二二八一號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
    ,雇主自評認定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依「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表」達
    五項以上,外國人始符合國(閩南)語文能力資格。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該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依據審查標準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申請重新招
    募函,無須再申請入國引進許可函,修正第二點第三款、第六點第三款文字。
二、配合審查標準放寬申請家庭看護工與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申
    請之資格,修正第六點第四款第二目、第十二點第六款第二目文字。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外
    籍家庭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
    關事項通知勞動部,考量雇主已依前開規定檢附機場受理雇主通報紀錄三聯單通
    知勞動部,基於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第六點第四款第五目、第十二點第六款第
    五目,其餘目次順調。
四、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與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工作地,依審
    查標準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僅規定外國人應於家庭從事相關工作,尚無規定雇
    主與被看護者須共同居住,基於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第六點第四款第七目、第
    十二點第六款第七目規定,其餘目次順調。
五、查現行實務,依工程主辦機關及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開立之「公共
    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所
    載之工程總金額及工程期限,已得據以認定確認核配上限總人數,故無須檢附工
    程契約書;配合審查標準修正取消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引進外籍營造工總計畫經
    費門檻,修正「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及「公共工程之工程
    金額及工期證明」名稱;配合審查標準修正放寬雇主以承建工程為資格申請外國
    人從事營造工作,增列相關申請文件,爰刪除現行第四點第三款,其餘款次順調
    ,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新增第六款。
六、配合審查標準修正,調整雇主聘僱機構看護工作、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人數計
    算方式,以床位數取代實際收容人數進行,故無須檢附實際收容人名冊;另審查
    標準修正,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合計之
    一定比率,應檢附人員名冊應增加護理人員,及因應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人
    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適用對象規劃及中階技術機構看護人力資格衡平
    性,配合審查標準放寬修正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資格,並依機構類型修正文件
    檢附對象,爰刪除現行第五點第四款第二目及第十二點第五款第二目,其餘目次
    順調,並修正現行第五點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十二點第五款第二目至第四
    目文字,並將第十二點第五款第六目規定證明分列。
七、同說明五,申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亦已無須檢附工程契約書;配合審查標準修正
    取消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引進外籍營造工總計畫經費門檻,修正「民間重大經建
    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及「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名稱;配合
    審查標準明定營造工作之共同承攬廠商指定其中一家廠商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
    結書;配合審查標準修正放寬雇主以承建工程為資格申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
    造工作,增列相關申請文件,爰刪除現行第十二點第四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九
    目,其餘目次順調,修正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文字,新增第七目。
八、配合審查標準放寬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類別,修正第十二點第八款第一目文字,新
    增第二目,其餘目次調整。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為確保雇主已協助外國人申請居留,雇主依第十三條規
    定,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應於申請時,檢附外國
    人已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爰新增第一點第三款、第二點第四款
    、第三點第四款、第四點第七款、第五點第四款、第六點第四款、第七點第五款
    、第八點第五款、第九點第五款,其餘款次調整。
二、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二點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所需資格,為使體例一致,
    修正第十二點第五款第六目之三「技術士證明」為「技術士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