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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
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略以雇主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者,應不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又基於依
法行政原則,本會訂定「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
量基準」,依據雇主違法情節輕重,對當次申請案不予許可、二年內按違法人數採一
比一、一比二、一比五不予許可或二年內所有案件不予許可等五類裁量。為避免雇主
因可歸責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後,藉由承接外國人規避二年內
應不予許可之配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原規範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以及核發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許可期間,因上開二項規定分屬不同性質,爰將第一項規定移列至第十五條規範
    。
二、現行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間,因外國人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國一日,
    故第二項明定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刪除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須出國一日始得再入國工作規定,爰修正
    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除新雇主持遞補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應依本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賸餘遞補期間核發接續聘僱許可期間外(例如新雇主持遞補招募許可
    函接續聘僱外國人,該遞補招募許可函得遞補之期間僅餘一年,則核發新雇主一
    年之接續聘僱許可),其餘雇主持初次招募許可函或重新招募許可接續聘僱者,
    一律核發新雇主最長三年之聘僱許可期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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