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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下列各款人數之合計
,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一、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已取得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二、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之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爰新增本條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後,可復申請重新招募或遞補招募許可,致名額重複核發;為
    明定雇主於辦理接續聘僱時,得申請重新招募或遞補招募許可之名額,亦應計入
    雇主有效人數計算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舉例說明:雇主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上限為百
    分之三十,如有一雇主平均僱用勞工人數為一百人,其在臺聘僱外國人共十人,
    已取得之招募許可共八人,得辦理重新招募者一人,得辦理遞補招募者二人,接
    續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須廢止許可人數共五人,則該雇主得接續聘僱人數,
    計算如下:一百人x 百分之三十 -(十人+ 八人 +一人 +二人 +五人)= 四人。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
    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
    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招募。
二、為避免重複計算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現行第三款得申請重新招募許可
    或遞補招募許可之人數,應不予列計,爰整併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並採分目方
    式規定,另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
三、舉例說明:雇主有甲、乙兩廠,可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一百人,即可聘僱外國人總人數為二十人,其已聘僱外國
    人十名、已取得招募許可六名、已申請重新招募二名,另甲廠因關廠歇業,致無
    法申請遞補外國人二名,則其已申請重新招募二名及無法申請遞補外國人二名不
    予列計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雇主尚可接續聘僱四名外國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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