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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原雇主行蹤不明,外國人經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況急迫需立即安置者,主管
機關於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應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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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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