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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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
    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
    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
    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
    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
    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
    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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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為使雙方及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當事人,完備行政上之合意行為並予以遵循,除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仍應簽署相關文件,以明確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之
    要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字。
二、為簡潔文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刪除「申請人」
    一詞。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將於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三款箱網養殖之漁業工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該
    業別,另依據審查實務,漁船或養護機構之主體變動,係依據其為法人或自然人
    而有不同申審規範,為符實情,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增列第二項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
    人資料異動,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增列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四條說明二 。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外國人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
    許可期日之修正,爰修正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資格,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之
    六十天或延長轉換,為轉換作業期間。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審查標準修正發布增列第五章之一屠宰工作申請,由
    於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原雇主於變更或註銷前,均已陸續安頓本國勞工
    ,故申請人自事由發生日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者,得直接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且因與製造業承購或承租機器設備或廠房情
    況類似,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相關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及第七款順移。按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略以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按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略
    以併購後存續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通知商定留用之勞工,並就未經留用
    之勞工辦理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宜。考量事業單位併購後,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
    公司於基準日三十日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存續、新設或受讓公司應承受原公
    司工廠之特定製程級別與定期查核等資格,無須再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計算得承
    接之員額,惟需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
    部分之本國勞工,例如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為事由發生日,於一百零五年六月
    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有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本國勞工,可直接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款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三項改列第四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依據審查標準第八條、第十九條之七及第二十條規定,已分別明定海洋漁撈工作
    、箱網養殖漁業、乳牛飼育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之雇主資格得為自然人或法人身
    分,基於法規明確性,爰配合審查標準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因
    該法未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同性婚姻關
    係之一方,並未與其配偶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無法適用或準用第四項關於姻親
    之規定,為能明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配合本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刪除原審查標準第十九條
之七規定,增訂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且考量獨資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商業之
出資人(負責人),現行漁船、養護機構、製造工廠或屠宰場屬獨資商號或企業社、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自然人雇主,聘有第二類與中階技術外國人,如異動變更負
責人,仍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
主外國人,爰審查標準第三條(海洋漁撈工作)、第四條第二款(機構看護工作)、
第五條第一款(製造工作)、第四款(屠宰工作)及第六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
工作),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七目(涉中階技術外
國人)之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原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修正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考量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登記承接從事製造工作外國人,因屬製造業同類別承接
    ,得適用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爰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配合審查標準規定第六條第三款增列中階技術屠宰工作,中階技術農業工作移列
    至第六條第三款第八目,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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