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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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
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
      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
    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基於外國人申審業務系統之修正,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書已增列聘僱許可函
文號及外國人名冊資料擴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並由系
統勾稽比對,爰刪除規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應備文件,以簡化檢附文件作業。原第
四款順移為第三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