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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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
      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釐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之申請人與受照顧人之關係及
    外國人工作地址,爰於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修正申請人應檢附申請人及被
    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為符合審查實務需求,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對於雇主漁
    船或養護機構主體變更而有接續聘僱之情事,將不審查漁船或養護機構買賣或租
    賃證明文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原第二目及第三目移列
    為第一目及第二目。另因送件申請時所檢附新、舊雇主之漁業執照及船舶登記證
    書,即可認定漁船買賣關係,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四、配合網路申審作業,申請人將於申請書填寫廢止聘僱許可函號,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二項第六款第一目。

【附件二修正說明】
【第一點修正說明】
一、因申請書增列招募許可函文號、聘僱許可函文號及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
    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由本部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第一款至
    第三款相關應備文件。
二、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雇
    主需將定期健檢合格結果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作業,爰刪除第四款應備文
    件。
三、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入國後三日內或入國
    日前三個月內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取得合格證明(國外引進者,需檢附)
    ,爰增列第一款。
四、原第五款款次變更至第二款。
五、原雇主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時,為釐清原雇主、雇主及外國人
    之聘僱關係,增列第三款。
六、依「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文件」、四、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有關家庭看護工作之應備文件,爰增列第四至六款。
七、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點修正說明】
一、因申請書增列招募許可函文號、聘僱許可函文號及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
    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由本部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原第一款
    至第三款相關應備文件。
二、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月良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將於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三款箱網養殖之漁業工作,爰修正第四款規定,另
    現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 負貴人之國民身分證」,屬雇主身分證明,
    惟除少數事業限制負責人需為中華民國國籍者外,大多數事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
    外國人可以擔任投資事業負貴人,爰修正第四款負責人身分證明之規定,原第四
    款款次變更至第一款。.
三、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雇
    主需將定期健檢合格結果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作業,爰刪除第七款應備文
    件。
四、原第六款款次變更至第三款。
五、為明確規範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係開具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證明書之單位,並
    使前開證明書符合規定用語,爰修正第八款規定,原第八款款次變更至第四款。
六、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點修正說明】
一、因申請書增列招募許可函文號、聘僱許可函文號及外國人名冊資料攔位,供雇主
    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由本部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第一款至
    第三款相關應備文件。
二、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雇
    主需將定期健檢合格結果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作業,爰刪除第七款規定。
三、原第四款款次變更至第一款。
四、現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貴人之國民身分證」,屬雇主身分證明,惟
    除少數事業限制負貴人需為中華民國國籍者外,大多數事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外
    國人可以擔任投資事業負責人,爰修正第五款負責人身分證明之規定,原第五款
    款次變更至第二款。
五、原第六款款次變更至第三款。
六、為明確規範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係開具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證明書之單位,並
    使前開證明書符合規定用語,爰修正第八款規定,原第八款款次變更至第四款。
七、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點修正說明】
一、因申請書增列招募許可函文號、聘僱許可函文號及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
    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由本部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第一款至
    第三款相關應備文件。
二、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雇
    主需將定期健檢合格結果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作業,爰刪除第七款應備文
    件。
三、原第四款款次變更至第一款。
四、現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貴人之國民身分證」,屬雇主身分證明,惟
    除少數事業限制負貴人需為中華民國國籍者外,大多數事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外
    國人可以擔任投資事業負責人,爰修正第五款負責人身分證明之規定,原第五款
    款次變更至第二款。
五、原第六款款次變更至第三款。
六、為明確規範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係開具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證明書之單位,並
    使前開證明書符合規定用語,爰修正第八款規定,原第八款款次變更至第四款。
七、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點修正說明】
一、因申請書增列招募許可函文號、聘僱許可函文號及外國人名冊資料攔位,供雇主
    書面填寫或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由本部系統勾稽比對,爰刪除第一款至
    第三款相關應備文件。
二、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雇
    主需將定期健檢合格結果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作業,爰刪除第六款應備文
    件。
三、原第四款款次變更至第一款;原第五款款次變更至第二款。
四、現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屬申請人身分證明,惟除少數事業限制負貴人需
    為中華民國國籍者外,大多數事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外國人可以擔任投資事業負
    責人,爰修正第七款第一目申請人身分證明之規定;另為明確規範當地勞工主管
    機關係開具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證明書之單位,並使前開證明書符合規定用
    語,爰修正第七歡第四目規定,原第七款款次變更至第三款。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附件二修正說明》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修正理由同附件一第二點,另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申請者:》
本點未修正。
《四、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
本點未修正。
《五、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申請者:》
修正理由同附件一第二點,另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第四款附件二修正為附表二。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屠宰業承購或承租等文字,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
    及第二目文字酌作修正。
四、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申請資料異動應備文件。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依法制體例修正「附件」名稱為「附表」。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附表表頭及各點文字。
三、參照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檢附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
    附表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附表二修正說明》
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五點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目文字,其餘未
修正。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參本準則其他規定,本條增加第一項「雇主」文字。
二、配合本準則第十七條修正,增訂審查標準第三條(海洋漁撈工作)、第四條第二
    款(機構看護工作)、第五條第一款(製造工作)、第四款(屠宰工作)及第六
    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
    第四目及第七目(涉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適用範圍。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以明確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
    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
三、基於體例一致,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三目「勞保」為「勞工保險
    」。
四、修正第三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鑒於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獨資商號、合夥外,尚有有限合夥制,為
    明確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之文件,爰修正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五點第三
    款第一目。
二、審查標準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或民間機構得自行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實
    務上上開機構未領有營造特許事業登記證,另考量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興建涉及專業性,故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應免附營造業登記或特許事業登
    記證明,爰修正第四點第二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附表二修正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為確保雇主已協助外國人申請居留,雇主依第十七條規定直
接接續聘僱外國人,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應於申請時,檢附外國人已向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爰新增第一點第九款、第二點第六款、第三點第五款
、第四點第五款、第五點第三款,其餘款次調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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