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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以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
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其
聘僱外國人人數,以尚未足額聘僱者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聘僱安定性及外國人管理需要,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其雇
    主資格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
    額引進者」為限。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依聘僱許可辦法規定,雇主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外國人應申請招募許可。
二、為使接續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數額明確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適用對象,及新增
    第二項規定中階技術外國人依審查標準規定名額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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