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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不以原從事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
。
轉換工作類別之外國人,其資格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新雇主係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故無須限制從事之工作類
    別,且第二類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已明定於審查標準中,爰明定期滿轉換之
    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得不以原從事之工作類別為限。
三、另審查標準第七條已明定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應具備專長資格或符
    合一定工作年資,爰於第二項規定,轉換工作類別之外國人仍應符合審查標準所
    定資格條件,例如從事製造業外國人轉換從事外籍看護工作,須具備專長證明等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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