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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
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
項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管理需要,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規定期間內通報地方主管
    機關,並由主管機關依據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程序進行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檢查,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十六條已規範新雇主與外國人得以雙方合議方式申請接續聘僱,故期滿轉
    換比照該模式,由新雇主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後,再由新雇
    主通報地方政府實施檢查。地方政府受理通報後,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
    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新雇主再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
四、雇主如有聘僱意思變更時,因而向地方政府撤回通報,恐將導致外國人因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無法順利轉換雇主或工作,而需依規定遣送出國,基於安定性及保障
    外國人權益,明定雇主不得任意撤回通報。但如外國人因返國而有意思變更時,
    則不在此限,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配合第二十三條修正,新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接續聘僱後,雇主應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實施檢查之期日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配合聘僱許可辦法原訂第十九條修正為第三十三條及增列第三十四條外國人住宿地點
非雇主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方式,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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