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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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
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
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
    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
    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之
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
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
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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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應備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另比照第十
    四條修正,明定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核發期間。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配合本準則其他免附特定文件規定均使用「免附」文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文字及標點符號。
二、依聘僱許可辦法規定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無申請招募許可程序,無須先行取得
    招募許可函,可直接申請聘僱許可,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將但書移至第
    二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推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
    修正。
三、為招募許可函應具效力,或另以入國引進許可函替代,爰新增第二項。
四、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需檢附雇主已辦理國內求才、地方政府
    開立無違反相關法令證明等相關文件,以確認雇主資格,爰參照聘僱許可辦法新
    增第四十四條規定文件,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配合增訂第三項中階技術外國人接續聘僱期滿轉換應附文件
    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依教育部於「研議留用外國技術人力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意見,考量國(閩南
    )語文能力非僅以測驗作為唯一認定標準,為避免因國內語文測驗量能影響被看
    護者照顧需求,爰國語文能力測驗新增聽力項目,並增列訓練課程、雇主自評等
    多元認證方式。
二、依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中階技術工作所需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
    作認定資格二、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之序號(一)及(二)規定,修正雇主接續
    聘僱期滿轉換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應檢附文件。另雇主
    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機構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經常性薪資達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以上,或從事中階家庭看護工作提供每月之總薪資達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以上者,
    免除繼續教育課程、補充訓練課程及國(閩南)語文能力認定資格。
三、第四點第七款第三目、第五點第十三款第三目所定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係依勞動部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勞動發管字第
    一一一○五一三二二八一號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雇
    主自評認定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依「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表」達五項
    以上,外國人始符合國(閩南)語文能力資格。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範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中階技術外國人應檢附相關文件,
    為避免與第二類外國人從事工作類別混淆,修正各點工作類別名稱。
二、同附表一說明,申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亦已無須檢附工程契約書;配合審查標準
    修正取消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引進外籍營造工總計畫經費門檻,修正「民間重大
    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及「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名稱;
    配合審查標準明定營造工作之共同承攬廠商指定其中一家廠商之分包廠商擔任雇
    主切結書;配合審查標準修正放寬雇主以承建工程為資格申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
    術營造工作,增列相關申請文件,刪除現行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其餘款次調
    整,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文字,新增第六款。
三、配合審查標準修正,調整雇主聘僱機構看護工作、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人數計
    算方式,以床位數取代實際收容人數進行,故無須檢附實際收容人名冊;另審查
    標準修正,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合計之
    一定比率,應檢附人員名冊應增加護理人員,及因應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人
    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適用對象規劃及中階技術機構看護人力資格衡平
    性,配合審查標準修正放寬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資格,並依機構類型修正文件
    檢附對象,刪除現行第四點第三款,其餘款次順調,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文字,
    並將第七款規定證明分列。
四、配合審查標準放寬申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申請之資格,修
    正第五點第三款文字。
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外
    籍家庭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
    關事項通知勞動部,考量雇主已依前開規定檢附機場受理雇主通報紀錄三聯單通
    知勞動部,基於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第五點第六款規定,其餘款次順調。
六、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與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工作地,依審
    查標準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僅規定外國人應於家庭從事相關工作,尚無規定雇
    主與被看護者須共同居住,基於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第五點第八款規定,其餘
    款次順調。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一、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於接續聘僱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接續聘僱許可函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或變更
    登記。惟實務上,時有外國人因不諳法令、申請文件不齊等原因,又因雇主或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協助申辦居留或展延居留,致發生逾期居留情事。
二、為強化第二類外國人權益,避免外國人取得接續聘僱許可後,發生逾期居留情事
    ,勞動部協同內政部運用整合式系統串流及跨機關申請作業,定於一百十三年一
    月四日實施在臺外國人申請聘僱及居留整合服務,解決在臺外國人未申請居留之
    情形。
三、雇主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先至勞動部申辦系統取得序號
    後,再以序號點選超連結至內政部移民署申辦系統申請居留,並點選超連結至勞
    動部申辦系統完成聘僱許可申請,於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函後,傳輸資料至內政
    部移民署續審後核發外僑居留證。
四、為確保雇主已協助外國人申請居留,雇主於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向勞動
    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已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另為與第三項中階技術外國人區分,修正序文文字。
五、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文件,修正第四項援引款次。
六、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二點社福類中階技術工作所需資格,為使體例一致,修正第四
點第七款第三目「技術士證明」為「技術士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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