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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
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
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
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
十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審查標準修正發布增列第五章之一屠宰工作申請,增
    列屠宰業查核相關規定。
三、參照審查標準附表十規定新增附表四,明定定期查核規定計算方式及採認標準。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一、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附表四修正說明》
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點及第二點文字,其餘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配合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規定表次,並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為明確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總人數為各自獨立計算,爰於第
    四項新增「分別」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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