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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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雇主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逾期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提出申請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補行通知或申請之規定。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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