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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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於轉換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雇主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一時,本部將不予
    核發聘僱或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或經本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廢止聘僱許可,另倘外國人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不可歸責於
    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應予同意轉換雇主,為明確相關規範,爰修正該外國人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及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程序。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為降低原雇主未依期限辦理外國人轉換登記衍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權益受損之風
險,並提升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效能及人力運用,簡化轉換雇主登記程序,改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依職權於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移工轉
換雇主專區系統,登錄外國人轉換雇主資料,以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
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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