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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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
    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
款及第七款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為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規定,業將工廠登記修正
為登記不發證作業,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工廠登記證」修正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將於第八條規定增列 ' 第三款箱網養殖之漁業工作,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配合經濟部工業局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修正「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
    進外勞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雇主申請特定製程資格認定,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故刪除檢附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如事業單位屬免辦特許事業
    登記證者則免附,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簡化第一項第三款之法規名稱,爰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於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於醫院從事機構看
    護工、家庭幫傭工作者,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雇主持漁業執照核配海
    洋漁撈外國人(含中階技術工作)人數、依失能評估核配家庭看護工(含中階技
    術工作)人數,又機構看護工核配人數,於醫院(含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
    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護理之家及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
    工作之外國(含中階技術工作)係採床位數核計。前開工作類別之聘僱外國人數
    核計均非依勞工保險投保人數計算,故無須檢附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文件。又配合
    審查標準第六條增訂中階技術之海洋漁撈、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等工作,為使規
    定體例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及第五款文字。
二、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為第二十二條及新增第四十四條規定,爰修
    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文字。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鑒於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獨資商號、合夥外,尚有有限合夥制,為
    明確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之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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