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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事業單位應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受僱勞
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報備後,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三個月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勵:
一、申請書。
二、勞工名冊。
三、載明勞工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
四、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
五、依本法第四條規定之解僱計畫書或本法第七條規定之協議書。
六、原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之受解僱勞工名冊。
七、優先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之證明文件。
八、雇主若為原事業單位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應另備
    歇業前及重新組織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簿。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勞工保險資料審核前二項勞工之離職及僱用事實,必
要時,得查對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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