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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 (民國 104 年 01 月 0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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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職業工會及漁會被保險人個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在欠費未繳清前,其
      所屬職業工會及漁會不得填發該被保險人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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