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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同第十四條說明。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技能檢定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當日之監場人員有第一項各款違失情形時
,測試辦理單位將立即解除原遴聘監場人員,並得依第二項規定視情節不再遴聘,惟
實務上於測試結束後始發現監場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時,實務上已無法解除職務,
爰刪除第二項「經解除職務者」等文字,以符實際。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六章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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