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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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
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指定術科測試場地監評工作。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七、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並受聘擔任當梯次該
    職類任一場次監評工作。
八、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基於行政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爰將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及第七款規定移至本條文。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調整現行條文款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