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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1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試時,填寫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
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記錄有前二條或技術士技能檢定
及發證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將該考核紀
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鑒於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之一均為監評人員違失處分規定,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如有前開條文所列情事之一
,均應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爰酌修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