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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5 條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二、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之時間後,始得離
場。
學科測試進行中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
算:
一、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二、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三、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四、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五、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六、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
    號。
七、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一、有關應檢人學科試場重大違失案件之處置,除參酌考選部訂定之試場規則第四條
    規定,及審酌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四十九條重大舞弊處置規定,因應技
    能檢定學科測試現場狀況處置之必要性,依技能檢定測試前、測試中及測試後之
    違規情事及其嚴重程度區分取消應檢資格、予以扣考及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等處
    分,分別納入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規定順移至第三項,並配合酌修文字。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刪列「呼叫器」,併同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第四項係針對測試進行中之違失行為進行規範,爰配合調整文字。
三、第三十六條第六款規範已明定使用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者,測試分
    數扣二十分。惟經告知仍違反是項規定仍繼續應檢,屬蓄意違失之情節,故為維
    護檢定試場秩序,針對蓄意違反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爰增列第四項
    第七款規定,以臻明確。
四、因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新增應檢人不得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之規定,爰配合新增第
    四項第八款規定,明列其違失處分。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現行各職類級別學科測試均採公開試題,相關需複雜計算之測試試題,已納入術科測
試試題,學科測試尚無使用電子計算器或規範電子計算器使用機型之必要,爰刪除第
四項第七款規定,餘款次配合調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