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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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測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
    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隨科技產品日新月異,電子計算器功能不斷推陳出新,坊間廠牌、機型功能繁多,為
有效解決電子計算器辨識問題,期技能檢定測試過程能在更透明、公平、公正狀態下
進行,爰參考考選部實施電子計算器措施,增列第六款,將未依規定攜帶合格電子計
算器納入扣分項目。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一、應檢人違反本條文相關規定如經勸導不聽者,係屬違規情節重大者,將依第三十
    五條規定辦理,爰刪列第四款之「且經勸導不聽從」等文字。
二、酌修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四條修正說明第二點文字內容。
三、依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
    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次查部分技能檢定職類術科採筆試測試時,須自備相關
    工具或物品(如建築物室內設計職類應檢人應自備製圖版、鉛筆、比例尺等二十
    項工具或物品),故為確保檢定試場秩序及安全,凡術科測試使用工具及設備之
    放置與使用,均應依監評人員指示辦理,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刪列「呼叫器」,併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第五款規定。
二、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爰刪除現行第六款規定,餘款次配合調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