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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48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測試。
三、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
    備或其他與測試無關之物品等。
五、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六、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或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二、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或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明知監評或監場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
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以扣考者,不得再
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應檢人參加術科測試時所攜帶之工具應符合術科試題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以避免日後評審作業疑義。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一、有關應檢人學科試場重大違失案件之處置,除參酌考選部訂定之試場規則第四條
    規定,及審酌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四十九條重大舞弊處置規定,因應技
    能檢定學科測試現場狀況處置之必要性,依技能檢定測試前、測試中及測試後之
    違規情事及其嚴重程度區分取消應檢資格、予以扣考及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等處
    分,分別納入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考量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作業整體性,凡經扣考者不得再參加分節或分站之測試,
    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一、配合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正規定,酌修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二、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刪列「呼叫器」,併同修正第二項第四款文字。
三、配合法規體例,酌修第三項序文文字。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四十條說明,爰酌修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