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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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19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
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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