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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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21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
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
    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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