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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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21-1 條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
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
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
    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
    日起至少七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
    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
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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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國民適性就業,本法第十七條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
    就業諮詢,再依諮詢結果進行推介就業、職業訓練等協助。另同法第四十七條明
    定,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
    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三、惟近年少子化日益嚴重,人口結構快速變遷,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雇
    主於?理招募本國勞工後,仍無法滿足人力需求,之後欲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須
    再依第十七條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國內再次辦理招募。爰為避免上述重複求
    才作業影響雇主企業營運,如雇主曾以不低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合理勞動條
    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且同意將求才登記資
    料公開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或自行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
    於符合規定之期間內招募本國勞工,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簡化行政作
    業流程,爰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雇主可於規定期間內檢附應備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確實已依上開程序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且未有違反第
    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就招募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爰新增第三項
    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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