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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24-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遞補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
    月且未逾六個月。
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
    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且未逾三個月。
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
    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雇主逾前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外國人行蹤不
    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護工於雇
    主處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
    獲,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
    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申請遞補。
三、為保障雇主權益,使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外國人行蹤不明,雇主已依規定通知入
    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且未逾六個月,或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
    雇主已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且未逾三個月,或雇主同
    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
    聘僱等,已符合遞補資格條件之雇主,得申請遞補,爰增訂第一項。
四、雇主逾第一項申請期間,勞動部應不予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