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30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但未能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現行雇主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外國人因個人因素無法來臺工作或
    海外選工外國人不易),無法於招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許可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申請延長引進期
    限,並以一次為限。統計一百十一年度申請延長引進期限案件總數計三萬三千一
    百七十七件,其中經勞動部同意延長案件數為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三件,約佔總數
    百分之八十六;不同意延長案件數為四千六百十四件,僅約佔總數百分之十四。
二、考量大多數申請案件均同意雇主延長引進期限,基於簡政便民,如雇主無法於招
    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許可效期六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或聘僱手續,均無須再提出
    延長效期,一律得於該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個月內再持該許可自國外引進或國內聘
    僱外國人,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