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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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7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按目前外籍勞工申審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進度,係預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正式上線,為避免本辦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發布施行時,因未
同步完成建置系統,致雇主未能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辦理,爰配合改版之外籍勞工申
審系統上線日期,增訂第五項施行日期規定。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配合總統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聘僱外國人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之家庭,被看護者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提供勞務,為使新舊制度能及時銜
接,並落實縮短照顧空窗期,有利於被看護者之政策目的,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
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之施行日期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配合總統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毋須再出國一
日即可在臺受聘僱從事工作,以簡化續聘手續進而可縮短雇主人力需求之空窗期及使
人力調配有彈性,且可降低外籍勞工負擔高額國外仲介費,有助於改善外籍勞工在臺
工作權益。為使新舊法能及時銜接,並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
併施行,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一、考量引進外籍漁工之雇主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一辦理需有作業期
    間,為使雇主於法規施行後能有準備期,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依法制作業體例,明定施行日期,並刪除第二項至第八項
    。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配合勞動部規劃試辦入國講習計畫期程,增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施行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遵循並兼顧實務,本次修正條文定自發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