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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第 6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
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
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
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為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
作之規定,故於原聘僱許可期限三年屆滿時,若外國人期滿係由原雇主續聘,因勞雇
關係穩定且無磨合期間,第三年以後每月得收取之服務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若係期滿轉換雇主,因其對我國工作生活環境熟悉,資訊管道暢通,容易媒合至合
適雇主,適應不良情況少,仲介公司提供輔導諮詢頻率減低,同時因外國人不必出國
,亦不須辦理離境、交通接送和簽證等作業,第三年起每月得收取之服務費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爰修正本條規定;同時增列「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
期間」文字,以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避免在外國人曾入國工作之情況發生在臺期間
是否須前後併計之疑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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