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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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
    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
    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考量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發展具地域性與特殊性及國內勞工長期招募不易,且其工
作性質與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普通船員相似,爰增訂第三款規定,明定領有地方漁業
主管機關核發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漁會、漁
業生產合作社等專用漁業權人出具箱網養殖入漁證明之雇主,亦具備申請聘僱外國人
之資格。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一、依船舶法等航政法規,總噸位為容積噸而非重量噸,爰將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漁業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租賃他人之漁船取得
    漁業執照者,其漁業人即實際經營漁業之人;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漁船建
    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允許漁船以租賃方式經營,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農授漁字第一○九一三二五八四二號函與同年四月十日農
    授漁字第一○九一三二六一八九號函之建議,為考量現行漁船之船舶所有人與漁
    業執照之漁業人依法可為不同一人,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為漁船漁業人。
三、配合本次修正已放寬非所有權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依現行第二款雇主除漁業執
    照外,尚須領有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小船執照,恐將導致租賃漁船者其漁業執照
    與小船執照所有人不同,而無法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情形,故為考量保障租賃漁船
    經營之漁業人亦具僱用外國人之資格,爰刪除小船執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四、目前漁船漁業執照及區劃漁業權執照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並無由其他主
    管機關核發,爰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核發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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