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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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為配合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政策,補充國內長期照顧人力,並解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
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照顧人
力需求,以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及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九日衛部顧字第一○八一九六○九八九 A  號函,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
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得申請外籍機構看護工,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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