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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參照從事製造工作外國人總人
    數認定規定,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以茲明確。
三、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機構看護名額重複核發,爰增列第二
    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一、雇主聘僱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與機構看護工作之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不同,其
    核算名額尚不宜重複列計。現行規定將雇主已取得中階技術機構看護人力名額,
    納入雇主申請外籍機構看護工名額,造成名額重複扣減計算,致雇主將原聘有外
    籍機構看護工轉任為中階機構看護人力後,反而無法遞補原有之外籍機構看護工
    名額,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依現行規定核算,倘具有得聘僱五名機構看護工之名額,並已向勞動部申
      獲機構看護工五人之聘僱許可。如雇主申請將所聘機構看護工其中一人,轉任
      為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因現行規定,雇主已聘僱機構看護工人數,須將從事
      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計入,致轉任後,雇主合計聘僱人數仍為五人,
      無法再額外聘僱一名機構看護工。
(二)修正規定後,雇主申請將所聘機構看護工其中一人,轉任為中階技術機構看護
      工後,因不計入雇主已聘僱機構看護工人數,則雇主所聘人數僅有四人,得再
      申請聘僱機構看護工一人。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
    六規定,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三款規定,以茲
    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
    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雇主於每次申請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外國人之初次招募人數、招募許可
    人數及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人數,加總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總人數
    。如機構床位數五十床,本國看護工八人,每五床可聘僱一人且不得超過本國看
    護工人數,則申請上限人數八人,扣減取得招募許可二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
    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二人,尚可申請初次招募人
    數計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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