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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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理由同上。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施行,因
該法未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同性婚姻關係之
一方,並未與其配偶之親屬成立姻親關係,無法適用或準用本標準關於姻親之規定,
為能衡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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