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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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
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第二十二條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係照顧一定失能程度病患;次依第二十四
    條規定,被看護者領有植物人身心障礙手冊或經專業評估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且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申請聘僱二名外籍看護工。然考量醫學科技日
    漸進步,部分被看護者經治療後已恢復健康,而外籍看護工已無照顧被看護者之
    需求,致使雇主違法指派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有未經許可,變更
    工作地點之情事。為落實外籍家庭看護工開放目的,爰明定於外籍家庭看護工聘
    僱期間,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者,
    本會結合現行限期改善程序,得指定重新辦理專業評估、雇主未依規定期限辦理
    及經重新評估認定不符資格時之廢止許可等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名額重複核發,爰增列聘僱從事家庭
    看護工及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之名額,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屬於植物人
    或經專業評估巴氏量表零分者,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得聘僱二人。
三、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從事製造工作外國人總
    人數認定規定,增列第二項家庭看護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規定。
四、舉例說明:
(一)雇主已聘僱一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甲為八十五歲以上,經醫
      療機構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顧需要,雇主不得再以被看護者甲,申請聘僱外
      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雇主已聘僱一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乙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
      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雇主得再以被看護者乙,申請聘僱
      一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
    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訂定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以茲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
    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雇主於每次申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人數及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人數,同一被看護者原
    則以一人為限,符合例外情形者得增加一人。如雇主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
    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一人,已不得再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一、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期間,
    與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家庭同樣面臨無人力替補或足夠照顧資源情形,一百十二年
    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家庭看護工
    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
    聘僱者,原雇主得申請遞補。
二、鑒於本法第五十八條修正公布後,原雇主得申請遞補,為免家庭看護工經勞動部
    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仍計入原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
    數,致原雇主無法聘僱其他外國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明定上開外國人人數
    不計入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家庭看護工與雇主合意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終止聘僱關係,且
    同意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勞動部以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函自一百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廢止聘僱許可,爰外國人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算逾一個月
    (即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不計入聘僱外
    國人總人數。
四、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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