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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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
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
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
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十
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
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第二十二條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係照顧一定失能程度病患;次依第二十四
    條規定,被看護者領有植物人身心障礙手冊或經專業評估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且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申請聘僱二名外籍看護工。然考量醫學科技日
    漸進步,部分被看護者經治療後已恢復健康,而外籍看護工已無照顧被看護者之
    需求,致使雇主違法指派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有未經許可,變更
    工作地點之情事。為落實外籍家庭看護工開放目的,爰明定於外籍家庭看護工聘
    僱期間,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者,
    本會結合現行限期改善程序,得指定重新辦理專業評估、雇主未依規定期限辦理
    及經重新評估認定不符資格時之廢止許可等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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