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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
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動力小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看護工
作,且看護工作包含家庭看護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爰將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有關
機構看護、家庭看護及外展看護工作內容之規定移列至第三款至第五款。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配合第八條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開放箱網養殖漁業得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三
條第一款海洋漁撈工作之規定,爰將箱網養殖之工作內容納入第一款海洋漁撈工作內
容。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基於法規明確性,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針對海洋漁撈工作單
    獨規範,其餘各款移列至第四條。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農輔字第一一一○二一三四九四
    號函,及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農輔字第一一一一三二四九一五號函,鑑於沿近海
    作業漁船輪機幹部作業人力嚴重短缺,及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
    「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開放並留用資深外籍船員擔任輪機幹部及漁航
    部門幹部船員,以解決人力短缺問題及推動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留用政策。
三、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
    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另因動力小船之助手亦屬普通船員
    ,可由外國人擔任,爰修正本條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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