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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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雇主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
之一。但所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已達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國內勞工人數,於雇主未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時,應以雇主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求才之日當月起,至其申請之日前新增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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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十四條之八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雇主取得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期限
    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三、依據回臺投資案,基於廠商用人需求,雇主得先引進二分之一外國人名額,聘僱
    之國內勞工人數若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時,雇主始
    得申請後續二分之一外國人人數,爰明定第二項規定。【案例:經認定符合回臺
    投資案資格之甲廠商預估僱用員工人數一千人、核配比率加計附加比率共百分之
    三十五,甲廠商經勞動部核發外國人招募許可共三百五十人,甲廠商得先申請引
    進一百七十五名外國人,於規定期間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三百二十五名 {(一
    千人-三百五十人)/二} 以上者,始得向勞動部申請引進另一百七十五名外國
    人入國許可,逾期不予許可。】
四、考量本次臺商返臺投資有新設立廠場與擴廠等二類型,新設立廠場得新成立勞工
    保險證號,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即以新設勞工保險證號之加保人數計算之;至
    於擴廠部分,因無法單獨成立勞工保險證號,為明確規範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之計算,爰增訂第三項,以雇主辦理求才之日當月起為認定基準點,以保障本國
    勞工就業權益。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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